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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川渝高竹新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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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8日
广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证合法合规,维护法制统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责、法定权限、法定程序、法定要求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办公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权责法定、程序规范、监督有力原则,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国家公文处理规定,主管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负责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计划,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调查研究、评估论证、起草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部门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以及提交备案材料、评估、清理、承办解释等工作;具体承担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清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报送备案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责任导向、效果导向,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行性、可操作性,务实、管用、有效,注重解决问题,规范、保障、促进发展。
第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出台前按照规定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规范事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创新性制度措施,本级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3月底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指标体系,逗硬考核;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严格督察。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合法性审查工作力量,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公布、公开查询和备案监督平台。
第二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权责法定原则,按照法定职责、法定权限、法定程序、法定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级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提请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属于政府法定职责和法定权限。没有法定依据或者法定依据不充分、不属于政府法定职责和法定权限的,不得提请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对属于部门法定职责和法定权限的事项,由部门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依法应当由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审议、讨论、决定或者作出批复。
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事项依法应当由政府研究决定的,有关部门就有关具体事项报请政府研究。
第十六条 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当报请政府研究同意,以及有关具体事项依法应当由政府研究决定的,部门公开发布该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冠以“经政府同意”“根据政府批复”“经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等表述或类似表述。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内容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的,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操作性较强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正当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地方性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内容的政策措施,包括违法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干预影响限制商品服务和要素资源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干预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对外地企业设置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评审标准;
(六)规定党委、人大、政协、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大量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禁止照抄照搬照转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逻辑严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标题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命令”“规则”“规范”“通告”“意见”等,一般不使用“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等,禁止使用“法”“条例”等。
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全面、完整、准确、简要表述规范事项。政府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部门名称。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具体到年月日。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前予以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得超过10年。确需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
专门用于废止、宣布失效原有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的,经合法性审查后,由制定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规范性文件编号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与其他文件相混淆。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不得授权解释。
第三编 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一节 起草单位
第二十七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成立起草组。涉及相关部门应当安排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按照“谁主管、谁起草”“谁实施、谁起草”原则,确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起草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法律关系较多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和法学专家参与起草。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经政府负责人同意,可以依法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起草。
委托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时限、报酬和违约责任等。
委托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委托单位仍然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起草单位职责。
第二节 调查研究与评估论证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实地走访、公开征集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深入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掌握政府规范性文件规范事项实际情况,注重总结成效、经验、亮点,聚焦问题、短板、不足,收集意见建议,形成相关清单。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范事项涉及有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和制度措施建议。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范事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利益相关方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范事项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深入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外来企业、中小微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调查研究、听取意见。
第三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研究政府规范性文件规范事项客观规律,科学预判发展趋势,增强预见性、前瞻性,确保规范性文件内容适应发展要求。
第三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政府规范性文件规范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形成制定依据清单,列明法定依据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规范事项的法定职责、法定权限、监督管理措施、监管部门及责任、法律责任等。
第三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梳理的法定依据,结合调查研究梳理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依法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梳理法定依据、认真总结分析的基础上,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等,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主要制度和措施的有效性、合理性、经济性、可行性、科学性、廉洁性及其预期效果、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全面深入评估论证,形成评估论证意见。
第三节 起草草案
第三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调研论证成果等,研究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提纲,开展起草工作。
第三十九条 调研论证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规范事项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应当固化为规定。
第四十条 调研论证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规范事项存在的问题,应当针对性制定切实可行、管用有效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相关监管执法部门职责以及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工作实际,借鉴外地经验做法。
第四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合法性、有效性、合理性,需要解决的问题,规定的主要制度、采取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形成说明。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职责或者与其职责密切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意见。对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调。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组织协调,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节 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网络征求等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采取非公开形式征求意见: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最短不得少于7日,并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利益相关方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说明制度设计的背景、目的、主要措施、调整范围以及对相关人员和不同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围绕主要问题和不同意见,进行充分有效的讨论。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个别座谈、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代表性的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外来企业、中小微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工商联、律师协会等意见。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
(一)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调整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切身利益的;
(三)利益相关方存在分歧意见的;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重大改革事项,需要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第五十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规定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媒体等发布听证公告,明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数量及报名方式等。
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公开报名人数未达到规定数量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相对人,商请有关部门推荐。
应当按照广泛性、代表性、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
应当充分保障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发表意见。
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意见建议及采纳情况;对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五十二条 专家、学者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采纳。对未采纳的,应当向意见建议提出人反馈,说明理由、依据。
第五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公开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专项说明。
对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其他形式公布。
第五节 专家论证
第五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家论证: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二)法律关系复杂的;
(三)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利益相关方分歧较大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专家论证的。
第五十五条 专家论证由起草单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也可以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第五十六条 起草单位选择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性、代表性、中立性,不得选择与论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保证专家论证的独立性、公正性。
第五十七条 进行专家论证,起草单位应当提出论证具体事项。
第五十八条 进行专家论证,应当对照论证具体事项,逐项提出论证意见,形成论证结论。除论证具体事项外,专家认为其他重要事项也可以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开展论证,依法保守秘密。
第五十九条 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法学专家等5人以上进行论证,形成书面论证意见,专家应当署名,并对书面论证意见负责。
第六十条 起草单位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论证的,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论证结论,专家应当署名,专业机构应当盖章,并对书面论证结论负责。
第六十一条 专家论证意见、专业机构论证结论,起草单位应当研究采纳。对未采纳的,应当向专家、专业机构反馈,说明理由、依据。
第六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专业机构论证结论采纳情况,形成专项说明。
第六节 风险评估
第六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在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经济发展、生态环境、财政承受能力、法律纠纷等方面可能造成不利影响、产生风险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六十四条 风险评估由起草单位负责。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依法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风险评估。
第六十五条 风险评估应当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针对性征求有关部门尤其是实施部门和有关机构意见、会商分析等形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和产生的风险进行科学评估、综合研判,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六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出台时机风险评估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修改政府规范性文件。对风险可控的,提请政府审议制定;对风险不可控的,不得提请政府审议制定。
第六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开展风险评估及修改完善情况,形成专项说明。
第七节 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支持扶持、奖励激励等与市场经济活动有关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十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查方式、审查标准进行。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有针对性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本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交由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十一条 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形成审查报告,载明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审查情况、审查结论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对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不符合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的,应当进行修改,保证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未经修改的,不得提请政府审议制定。
第七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及修改完善情况,形成专项说明。
第八节 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
第七十四条 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或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
第七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集体讨论政府规范性文件,参加讨论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并对发表的意见负责,形成会议记录。
第七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未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查,不得提交起草单位集体讨论;未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不得提请政府审议。
第九节 政府办公室审核
第七十七条 起草单位提请政府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将以下材料报送政府办公室:
(一)提请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
(五)征求有关部门、下一级政府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及专项说明、专家论证意见及专项说明、风险评估报告及专项说明、公平竞争审查报告及专项说明;
(七)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或负责合法性审查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起草单位集体讨论会议记录;
(九)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起草说明,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目的、规范事项现状及问题、依据,履行程序,主要内容和措施的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有效性,重大争议及协调情况,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和产生的风险,专家、专业机构不同意见,施行日期(出台时机)、有效期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应当逐项列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有关条款内容。
第七十八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确有必要制定;
(二)履行程序的规范性: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程序;
(三)报送材料的完备性: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材料。
第七十九条 经政府办公室审核,对没有必要制定、制定依据不充分的,退回起草单位;对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规范、报送材料不完备的,退回起草单位进一步修改完善。
经政府办公室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由政府或办公室负责人签批后,由政府办公室指定机构统一书面交办本级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十条 政府办公室交办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事项,应当加强审查事项的时序和时间统筹,保证审查机构审查时间。
对起草单位未按照审查机构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履行程序、提交制定依据的,政府办公室不得重复交办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节 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
第八十一条 审查机构收到政府办公室交办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机构说明理由或提出规范完善意见,由政府办公室退回起草单位按要求办理:
(一)不属于政府法定职责、法定权限的;
(二)制定依据不充分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规范的;
(四)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五)报送材料不完备的;
(六)不应当由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第八十二条 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责、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程序;
(五)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审查机构应当具体审查是否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得设定的内容。
第八十三条 根据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审查机构可以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可以采取个别座谈、走访调研等形式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审查机构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提出意见,并对提出的意见负责。
第八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进行合法性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十五条 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保证审查质量。
审查时间从审查机构收到交办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等除外。
审查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予以协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补充审查所需相关材料。召开座谈会、走访调研、补充材料等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第八十六条 审查机构经审查,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对属于政府法定职责和法定权限、依法履行程序、内容合法合规的,提出建议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意见;
(二)对属于政府法定职责和法定权限、依法履行程序、主要内容合法合规、少数条款不合法的,明确具体修改意见,提出建议修改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意见;
(三)对属于政府法定职责和法定权限、内容合法合规、个别程序履行不规范的,提出建议规范履行程序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意见;
(四)对属于政府法定职责和法定权限、主要内容合法合规、未履行程序或者主要程序履行不规范、不符合技术规范、修改内容较多的,提出建议起草单位规范履行程序、按要求修改后再按程序提交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五)对不属于政府法定职责和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职责和法定权限的,明确为不合法,提出建议不予提请审议、制定的意见;
(六)对主要内容违法违规,及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以及法定依据不充分的,明确为不合法,提出建议不予提请审议、制定的意见;
(七)对涉及国家、省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事项,应当明示法律风险,提出建议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机构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起草单位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机构审查意见的,应当向政府提交书面说明,详细说明理由、依据,并对提出的理由、依据负责,同时抄送审查机构。
第八十八条 建立政府规范性文件专家协助审查制度,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法学专家和有关领域专家作用。
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关系复杂的,审查机构可以委托政府法律顾问、法学专家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汇总研究形成审查意见报政府。
第八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可以提出由政府(政府办公室)负责人组织有关领域专家、法学专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行政相对人,采取会议形式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审查机构汇总形成审查意见。
第九十条 提交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材料不予退回,由审查机构存档备查。对审查材料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经政府同意的,应当按照本节规定由政府办交办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未经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集体审议。
不得以会审会签、口头同意、征求审查机构意见、审查机构人员参加前期讨论、审查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等方式代替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
第九十三条 起草单位提请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除按照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外,其他内容应当与交办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一致。
第九十四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起草单位提请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提请政府审议;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提请政府审议。
第九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不得以个人签批、口头同意、会审会签、专题会议和议事协调机构会议讨论决定等方式代替。
按照上位文件规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有关议事协调机构集体研究后报政府集体审议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政府集体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应当最后发表意见,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政府集体审议,讨论和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十二节 公开发布
第九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九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途径主动向社会公布。
涉及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后,起草单位、实施部门应当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究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答记者问、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交流互动。
未经公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九十九条 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集中公开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需要作政策解读或者翻译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政策解读的重点是制定依据、制度措施、适用范围、执行标准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事项。
第五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一节 报送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一百零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级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一百零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起草单位应当在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起草单位应当在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通过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公布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三)报备文件的说明性材料,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听证会、论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材料,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中、省、市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的,还应当报送该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一百零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备案审查监督信息平台和规定的其他途径,及时将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查。
第二节 备案审查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相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请求相关部门协助审查,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审查意见。
第一百零七条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编号;
(二)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补正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编号;
(三)报送备案的正式文本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制定机关。
第一百零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重点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责和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行政机关的权力或者减轻其责任;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具体审查是否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得设定的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一百零八条等所列情形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依法纠正存在问题。
制定机关逾期不说明情况或者说明理由不成立,未依法纠正存在问题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决定予以撤销。
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每年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予以通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部门。
第三节 异议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现行有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有权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的,交由该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实施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经制定机关审定后,由制定机关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备案审查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的,可以交由制定机关研究处理;重大复杂的,应当由备案审查部门自行研究处理。
备案审查部门自行研究处理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政府审定。经政府审定后,由备案审查部门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备案审查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过程中,可以要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实施部门提出意见,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提出意见,并对提出的意见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
第一节 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
第一百一十五条 起草单位、实施部门应当在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对涉及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社会关注度高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实施一定期限后进行评估。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建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修改或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的,应当及时进行评估,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由政府办公室、起草单位和实施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起草单位、实施部门负责进行评估。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走访调查、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尤其是利益相关方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合法性、有效性、可行性、协调性、科学性及其实施效果、产生影响以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等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评估报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该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参考。
第二节 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遵循定期清理与动态清理相结合、全面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原则。
第一百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实施部门具体负责清理工作。部门被撤销、合并或职责调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部门负责清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组织开展清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新颁布或者被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
(二)上级重大改革措施制定、调整的;
(三)上级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
(四)其他应当组织清理的情形。
有关专门法律法规等新颁布或者被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涉及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实施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清理,将清理意见报本级政府。
第一百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视清理情况,依法作出失效、继续有效、拟修改和废止处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拟修改的,应当明确承办单位和提请政府审议时间。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的;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拟修改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修改建议,提请本级政府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覆盖的;
(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失效或废止的;
(四)主要内容与上级重大改革措施相抵触的;
(五)主要内容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七)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后,政府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规定,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性文件废止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实施部门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提交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材料或者提请政府审议材料尤其是制定依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完备、失效或废止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规范的;
(三)不如实报告风险、专家不同意见的;
(四)未按照或者未完全按照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表述为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或者提出的理由、依据不合法,或者表述为与审查机构达成一致、审查机构同意等,导致政府审议通过的;
(五)被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部门要求作出说明,属于起草单位和相关部门责任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清理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政府提出修改建议的;
(八)提请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除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外,与交办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不一致的;
(九)未按照规定向备案审查部门提交备案材料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九条 政府办公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履行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请政府审议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的;
(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审查机构对所提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因未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审查意见不合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因起草单位提交的审查材料不真实、不合法、不完备、失效、废止等,导致审查机构审查意见不合法的,不追究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员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负责人违规干预合法性审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专家、专业机构在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中存在重大过错或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编 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制定。涉及多个部门职权的,应当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
第一百三十五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起草机构或者成立起草组。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开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经济性等评估论证。
第一百三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分别进行合法性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提交材料、审查内容、审查意见等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法,未依法采纳审查意见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由各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一百四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告栏等途径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布。
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集中公开部门规范性文件。
未经公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单位负责报送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提交材料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提交材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工作部门的备案审查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本部门管理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内容和处理,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有权向制定部门或者备案审查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部门或者备案审查部门对提出的书面建议的处理,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查。
第一百四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定期限后应当进行评估。
第一百四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被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新颁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应当进行清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清理。制定部门被撤销、合并或者职权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清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单位负责清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履行制定程序、公布、备案、评估、清理,未按照规定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建议,内容违法违规,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决策等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危及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依法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部门)可以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等规定,规范、细化本地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工作机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4日起施行。365bet体育在线世界杯 2019年1月11日起施行的《365bet体育在线世界杯 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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